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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蜂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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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4月07日 23时05分29秒 来源: 互联网
导读:养蜂业是社会经济效益较髙的产业。为了加强养蜂生产管理,保护和发展养蜂生产,提高蜂产品质量,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充分利用蜜蜂为农作物、经济林木、牧草等授粉,促进我国养蜂事业

第九条 各级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在农村、牧区和林场,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经济林木/牧草等授粉的增产作用,开展爱蜂、护蜂的科普教育。需要蜜蜂为作物授粉的单位和个人,可采取与蜂场签订合同等经济办法;支付蜂场一定的蜜蜂授粉费用,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凡养蜂单位、专业户和兼业户,可凭本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到所在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领取《养蜂证》。《养蜂证》由农牧渔业部统一设计,由县印发。
第十一条 出县放蜂的蜂场,凭《养蜂证》到所去的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办理输入境手续和落实场地。放蜂场地的安排,由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并根据当地蜜源资源,与有关部门协商,优先安排本地蜂场,积极、有计划地接待外来蜂场。任何蜂场不得强占场地,必须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法规和当地风俗、民族习惯。
第十二条 运蜂出省境的蜂场,凭检疫单位和入境县养蜂生产主管部门在《养蜂证》上的签证,到交通部门办理输运蜂手续。蜂场返回原地时,凭《养蜂证》办理运蜂手续。转地蜂场,应遵守运输部门承运蜂群的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避免发生事故,并配合运输部门及时转运蜂群,缩短蜂群在途中、车站、码头和机场的滞留时间。
第十三条 在安排放蜂场地、蜂群运输和收购、销售蜂产品等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贿受贿、以权谋私,不准向蜂场乱收费,借故刁难。违者,由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蜜蜂原种场,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批准;建立种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养蜂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畜牧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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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蜜蜂原种场和种蜂场,出售种蜂王必须保证质量,并附有《蜂王供应卡》,注明亲代品系、出房日期、开始产卵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种蜂的进出口、交换,必须按照《农牧渔业部关于进出口种畜(禽)审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农牧渔业部畜牧局审批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凡蜂种保护区、蜜蜂原种场和种蜂场的交尾场,严禁其他蜂场进入放蜂。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养蜂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离境,或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收购单位在收购蜂产品时,必须将产品名称、数量、品质以及收购单位、检验人姓名等,在《养蜂证》上的有关栏内填写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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