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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

2019年04月04日 22时00分03秒 来源: 互联网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简介(摘要) 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成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简介(摘要)

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市场主体,极大地解放 了农村生产力。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小规模家庭经营的弱点也逐渐显现。如何提高家庭经营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将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与国内、国际大市场对接,是我国加快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广大农民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创办了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多种 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据统计,截止2005年底,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超过十五万个,它提高了农业生产经营和农民进入市 场的组织化程度,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二十多年的发展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它可以提高农业生活和农 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结构调整,也为落实国家对农业的支持保护政策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渠道。成为城乡市场上一个非常活跃 的新型的经济组织。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断发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困难,迫切需要国家采取法律和政策措施加以解决。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 干意见》也明确提出,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加快立法进程”。通过立法,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农民的利益,支持 和引导其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列入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2006年6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经过常委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四次会议三次审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1、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 2、农民专业合作社围绕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而组织起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 3、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合作社的定义和基本原则。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及组织机构从 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并不健全,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本法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组织机构和保证农民成员对本社的民主管理两个方面作了规定。首先,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 社的权力机构。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 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 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其次,保证农民成员对组织的民主管理。由成员通过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农民真 正成为本合作社的主人,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 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 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同时规定,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 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退社及盈余分配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本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之一。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仍然具有生产 经营自主权;农民可以自由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的,要退还他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向其返还可分配盈余。 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 员和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 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本法未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最低出资额及出资方式,而是将决定权交由章程规定。 四、关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需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建设和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在这方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有更大的责任。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科协等组织,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据此,本法规定,县级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本法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 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本法还专门设立了“扶持政策”一章,对产业政策、财政扶 持、税收优惠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有:1、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2、中央和地方 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 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3、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 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4、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 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将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的贯彻实施,必将对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 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等方面产生重要作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产业化程度,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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